政策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政策规章>>政策法规

《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冀财资〔2013〕126号)

发布时间:2019-04-19  浏览次数: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的征收与使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办字〔2010〕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省直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省直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省直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四条 省直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实施,都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严禁省直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五条 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省级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依法规范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依法对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的征收与使用进行监管。

第二章  票据管理

第七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征缴使用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统一管理。专用票据全称为“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

第八条 河北省财政厅负责对专用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执收单位向省财政厅领用专用票据。省垂管部门在各地的单位向省主管部门领用专用票据。

第十条 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专用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保证专用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

遗失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河北省财政厅,同时在有关媒体公告作废,并视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签订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书样本附后)。要严格以签订的合同等作为资产收入收款依据,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十二条 省直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应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三条 按照收缴分离原则,省直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实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是指执收单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直接开具专用票据收款,在取得收入后10个工作日内缴入省级国库。

省垂直管理、分布在市县省直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含省非垂直管理、分布在各地的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直接缴入省级国库。省级主管部门负有监缴职责。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不开具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缴。

第十五条 省直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103070601)”科目;

行政单位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事业单位处置收入,使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3)”科目;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收入,使用“其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103070699)”科目。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上缴省级国库,支出通过一般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省直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经审批后,可用于以下支出:

(一)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省财政在统筹安排使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时,本着积极稳妥、逐步推进的原则,优先考虑缴入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等支出需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直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资产收入与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收入与使用的日常监管,定期对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收入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国有资产收入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一条 省直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收入与使用的管理,自觉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省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及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的,有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等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直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1年河北省财政厅发布的《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